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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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碩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碩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碩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漢崙路141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許玉樹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欲左轉進入141 巷,迨紀碩鑫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陳許玉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10月6 日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紀碩鑫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紀碩鑫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察補提出之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 頁、第12至21頁、第23至24-1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害人陳許玉樹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 年10月6 日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0頁、第40頁、第43至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又被害人陳許玉樹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許玉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相驗卷第31、3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受僱鐵工、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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