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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楨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在彰化市內之鵝肉攤飲酒,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又到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上之KTV繼續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自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二、然因曾國楨當時已接近無法識別道路狀況之酒醉程度,乃無法順利將上開車輛駛出停車場,而在停車場出入口不斷駕車短暫前進、後退,並反覆撞擊曾信維所設立於上開停車場之升降柵欄,致該柵欄損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曾國楨始將上開車輛駛出停車場,然此時又立即撞上停放在停車場外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林士峰據報扺達現場,向曾國楨表示要作酒測後,曾國楨竟開始與員警林士峰爭執,並拒絕接受酒測,雖經員警林士峰好言相勸,然於否認有飲酒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你憨慢喔!你憨慢喔!」、「你懶較!」(台語)等語辱罵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士峰(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
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曾國楨逮捕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張育瑋、警員即證人林士峰、證人曾信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人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證人張育瑋提出之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取締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上開話語接連辱罵到場處理員警林士峰,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件酒後多次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出言侮辱,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有害於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曾信維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到庭後並積極表示願與被害人林士峰和解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註: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提出與被害人林士峰之調解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伊高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已婚,但喪偶,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伊與三個小孩同住在伊與其兒子共有的房子,目前經營紙箱製造事業,1個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左右,有欠銀行土地貸款約70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此部分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相當,應屬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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