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5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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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施永欽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外出查看工作地點。

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處,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察覺騎乘者酒氣濃厚,警方當場攔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測得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施永欽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2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偵卷第15、16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較自用小客車等車種輕;

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現在從事散工、不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96年、100年、103年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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