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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宛甄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凌晨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段由西往東車道路旁(接近彰化縣員林市條和東街路口處)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路面欲往左迴轉至對面由東往西車道,適洪珮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珮娟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併積水、左足第四趾趾骨骨折及右大腿血踵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宛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洪珮娟告訴被告楊宛甄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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