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7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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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7 號),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爰就過失傷害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彥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福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興路3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凃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未依兩段式方式及號誌指示左轉進入永興路3 段,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其兩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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