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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41號旺客隆五金行前方,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之旺客隆五金行,適有告訴人王嬿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址處,被告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2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杏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嬿甄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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