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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忠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之茉莉花園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花壇鄉南方三巷82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花圃受傷,被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治療。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明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明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73頁,本院卷第35、38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4075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55頁,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酒後騎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有前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4075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足憑,嗣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被告自陳其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因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慎自撞路旁花圃導致自己受傷等節,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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