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8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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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添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梁書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添登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是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9 號前,欲跨越行車分向線,左轉穿越車道行駛至對向之統一便利商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當駛越行車分向線,貿然逆向左轉斜穿道路,適告訴人蕭亦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亦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開放性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撕裂傷、右側第二遠段及中段指骨骨折、第三近端指骨骨折及第四掌骨骨折及右側腕骨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梁添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蕭奕展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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