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9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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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啓銘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游文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啓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曹啓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7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第14公墓納骨塔附近,飲用啤酒2罐,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旁,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前,因其未開啟車燈且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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