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70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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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斯時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黃素珍),駕駛原由其友人葉庭瑋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車主為葉庭瑋),搭載葉庭瑋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徒經國道一號212公里4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搭載其母簡滿行駛在黃車車道前方,甲○○因疏未注意與黃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黃車不慎自後撞擊乙○○所駕駛之楊車,而楊車遭黃車自後撞擊後先往左碰撞內線車道內側護欄,再向右翻滾至外線車道進而翻覆在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骨折、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簡滿則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凌晨2時54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4頁-第5頁反面、第6頁-第7頁反面、38-41頁、偵卷第3-5、29頁、本院卷第89、158、220、224、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葉庭瑋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相卷第8-11頁、偵卷第6、7、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簡滿)、現場照片19張、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簡滿)、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簡滿)、員警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黃車途經上開地點中線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繼而追撞楊車)、事發地點國道監視器影像以及當時行駛在黃車旁之統聯客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共計8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簡滿)、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未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相卷第14-16、19、21-31、37、42-48頁、偵卷第12-14、16、40頁、本院卷第12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自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規範,而事故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屬乾燥無缺陷,更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遵守規範,以防免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未與楊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駕駛之黃車距離楊車為1台車子的距離,我發現快要撞到楊車時,因外車道有遊覽車,我就閃到內車道,但是閃不及,黃車右前方的位置撞到楊車左後方的位置,我所駕黃車有順利切到內車道行駛,但楊車卻搖晃撞到內車道護欄後就翻車而翻滾到外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得以佐證,足認被告駕駛黃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並未注意與前車之楊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0日彰鑑字第1070066205號函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

(無駕駛駕車亦違反規定)。

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偵卷第36-38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簡滿死亡之結果以及乙○○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簡滿之死亡結果及乙○○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此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107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以及本院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相卷第4頁-第5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且不逃避裁判等情,應可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告訴人意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簡滿死亡,對乙○○及簡滿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實屬嚴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原因之全部過失責任,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然與乙○○及簡滿家屬間就賠償金額之數額及方式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危險性更甚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

於本院審理時稱:高中肄業、於本案後結婚、需撫養同住之配偶、配偶即將誕下子女、擔任營造業工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與乙○○及簡滿家屬和解,然與乙○○及簡滿家屬間就賠償金額之數額及方式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迄未能達成和解。

故本院經綜合本件被告並未與乙○○及簡滿家屬和解,取得乙○○及簡滿家屬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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