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72,2018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居
輔 佐 人 林三豐
被 告 曾萬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居、曾萬火均犯過失傷害罪,林福居處拘役拾伍日,曾萬火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居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復興里圳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沙崙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前進;

適有曾萬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福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足4公分傷口、頸部挫傷之傷害;

許滿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曾萬火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曾萬火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林福居則先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二人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警員知悉渠等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調查本件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福居、許滿、曾萬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林福居與曾萬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林福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曾萬火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福居發生車禍,但矢口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辯稱:我已經過了路口一半,林福居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以高達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撞擊我所駕駛之車輛,所以林福居應該負擔所有過失責任,我沒有過失云云。

(一)經查,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碰撞,致其2人與告訴人許滿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結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滿指訴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3紙、主治醫師回覆單1紙及急診病歷0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1頁、第28頁、第30頁、第58-66頁,本院卷第19-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林福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曾萬火雖否認有何過失,惟查: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道,且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林福居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肇事主因;

被告曾萬火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渠等2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結論,此有鑑定意見書與107年2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09989號覆議意見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24頁)。

被告曾萬火雖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無法證明其有過失云云,然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權明確,且衡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被告2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均未有減速或讓行,才會發生碰撞(詳後述),被告曾萬火復未能證明自己有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其空言抗辯鑑定意見書之證明力,並非可採。

2、再細究卷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曾萬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其餘部分則無明顯撞擊痕跡;

另方面,被告林福居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遭撞擊而掉落,右側車門部分亦有凹陷,且因擦撞造成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圳邊護欄,以此判斷,本件應是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自用小貨車右前部分擦撞後,該自用小貨車因右方衝擊力道往左偏移,車頭才會撞擊護欄,換言之,被告雙方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均未有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之過失,致生此結果。

被告曾萬火雖辯稱過了十字路口一半時始遭自用小貨車車頭高速衝撞云云,但若果如此,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應該有嚴重之凹陷或毀損跡象,然依卷內照片,並未有如此之情形,反而是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身有凹陷痕跡,足見被告曾萬火上開辯解,並非為實。

(三)綜上論述,被告曾萬火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曾萬火另聲請至現場勘查、及本件另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過失乙節,因2車均已不在現場,且本件鑑定結果已臻明確,無任何瑕疵需再行調查之處,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福居、曾萬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曾萬火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林福居與告訴人許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渠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福居並無前科,被告曾萬火素行尚佳;

被告2人過失程度;

渠等與告訴人許滿所受傷勢輕重;

被告林福居坦承過失,被告曾萬火否認有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福居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過失行為,同時亦造成告訴人曾萬火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部分亦為本案過失所致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曾萬火前於103年9月6日,另曾因交通事故至醫院就診,當時已有頸椎挫傷合併第4第5、第5第6、第6第7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摘要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8頁),亦為告訴人曾萬火所自承。

該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既然曾受有第6第7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則其於本次交通事故後至醫院就診時,所顯現之頸椎損傷合併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已有可疑。

況經函詢曾萬火所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主治醫師,其亦表示「單就影像診斷實不易判斷其為新傷或舊傷..」等語,有二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

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難認告訴人曾萬火上述傷勢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福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有何造成告訴人曾萬火受有第6第7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結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林福居過失造成上開告訴人右肩挫傷之結果,為同一過失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