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740,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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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傑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與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271 巷交岔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孝義路271 巷竹營2 號橋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張恊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孝義路27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時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恊彰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頭骨折、左足第五掌趾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維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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