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7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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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榮峰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擬右轉往金馬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葉信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機慢車道時,而遭林榮峰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自後撞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臀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林榮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信凱告訴被告林榮峰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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