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750,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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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0030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 日
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蘇慧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余金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金枝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42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徐清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橫向行駛至內側車道暫停等待迴車,余金枝駕駛之汽車遂撞及徐清課騎乘之機車,致徐清課受有雙側下肢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引發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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