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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庭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南往北方向沿員鹿路2段459巷直行欲通過同一路口之告訴人郭楊麗照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郭楊麗照人車倒地,受有額頭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臉部擦傷、上排固定假牙4顆鬆動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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