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767,2018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常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常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6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778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78號


被 告 方常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常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某麵攤,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常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