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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興為弘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成公司)之司機,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11時46分許,在弘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廠區,駕駛堆高機車自廠區由西南向東北方向駛出門口,欲朝下犁路行進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前往其停放於道路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卸貨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其堆高機前置物牙突出於下犁路車道時,撞擊沿下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由告訴人阮欣蘋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黃均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摔倒,告訴人阮欣蘋因之受有右手肘、右髖部及右腳擦傷、左下肢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均享則受有臉部及頸部挫擦傷、上唇擦傷、右肩、左手肘與雙手擦傷、左小腿與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於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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