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79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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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晟騰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左轉新生路;

適有少年謝○諺(90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嚴重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股骨、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遺存失語、右側偏癱、重度失智之毀敗語能及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少年謝○諺之父親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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