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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黃鶴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雄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建物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黃鶴來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建物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標線路段左轉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因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黃信雄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信雄受有頭暈、胸悶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鶴來受有頭暈、顏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信雄、黃鶴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信雄、黃鶴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黃信雄、黃鶴來均成立調解,告訴人黃信雄、黃鶴來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黃信雄、黃鶴來於107年1月8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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