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80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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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彰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0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0 段000 號前之中央劃設方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彎腰拿取駕駛座旁飲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彭光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州路0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其車身遭被告鄭景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彭光悅因而受有右前臂、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景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意旨、101 年度台非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7 年11月22日經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12月11日核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12967 號民事卷宗所附調解書可稽,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甚明,故依前揭說明,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7 年11月22日撤回告訴。

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案件於107 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30日彰檢玉鄭107 偵10700 字第107901402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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