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8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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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國龍告訴被告王賢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569 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王賢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宗在伊本堂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88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203公里400公尺處,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王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3276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王賢宗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頭擦撞王國龍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客車左側車身並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王國龍因而受有前胸壁與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嗣王賢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國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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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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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賢宗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上午7時30分,駕 │
 │    │訊時之供述          │  駛車牌號碼000─288號自用大貨車,沿│
 │    │                    │  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
 │    │                    │  北方向行駛至北向203公里400公尺處,│
 │    │                    │  與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王│
 │    │                    │  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3276號自用小客│
 │    │                    │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被告在伊本堂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當日│
 │    │                    │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
 │    │                    │  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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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    │之指訴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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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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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擦撞告訴人 │
 │    │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 │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
 │    │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3、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後車距離,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且未禮讓直行車即驟然切入外側車道 │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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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另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適當駕照,其駕駛車輛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右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距離,即貿然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後車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即驟然切入外側車道所造成,而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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