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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游文錦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花壇街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許錫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1月2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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