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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芳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西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丁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與林雅芳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丁淑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2X2cm 、雙上肢多處挫擦傷3X2cm、2X1cm、1X1cm 、右下肢多處挫擦傷3X5cm(起水泡)、3X3cm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雅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丁淑燕告訴被告林雅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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