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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山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3段與管厝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待尤蔣秀卿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上開方式表示允讓,又未與該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該車左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蔣秀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眼球破裂、雙手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尤蔣秀卿左眼經手術治療後,目前最佳矯正視力仍為無光感,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許明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尤蔣秀卿告訴被告許明山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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