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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 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銘祥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6 時許至6 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往埔鹽鄉某路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11月7 日7 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 時51分許,於上揭攔查地點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柯銘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銘祥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9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①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②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⑤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上開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紀錄,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自承其於工地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母親同住,每月拿5 千元給母親,家中經濟另有住在桃園的二哥幫忙負擔,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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