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856,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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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貹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占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機慢車道停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適有告訴人木下貴代(日籍)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所,告訴人見狀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吳赬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吳赬昇駕駛之車輛撞上告訴人之自行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蓋挫傷併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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