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8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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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迺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迺彬(對案外人宋俊男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日日鑫文具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該行車輛至客戶處取、補貨等業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日日鑫文具行所有,並由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235 公里50公尺處時,不慎與行駛於同向該路段中線車道由案外人楊治豐(原名楊福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本案車輛因而翻覆並衝向外側護欄,適該處外側路肩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之駕駛人即案外人宋俊男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故障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曾憲宇正進行拖吊作業,本案車輛先撞擊上開故障車後,再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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