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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9列更正為「致不慎與對向陳佳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5135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楊錦墻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楊錦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陳佳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頁);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4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錦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墻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先由友人載送其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至同日18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同日18時28分許,其行經溪湖鎮大溪路2段與東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與對向陳佳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51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余同日18時46分許對楊錦墻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錦墻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發生車│
│ │之自白 │禍之事實。 │
├──┼───────────┼────────────┤
│ 2 │證人陳佳鋐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發生車│
│ │述 │禍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 │1紙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一)、(二)-1各1紙及 │車禍之事實。 │
│ │現場照片7張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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