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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同時有該條項所定之2種事由,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至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毋庸遞行加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5號
被 告 王文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啓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醉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潮洋國小附近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王文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沿彰化縣溪州鄉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路與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有馬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鄉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減速慢行,按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以時速40公里(該路段速限40公里,警察機關誤載為50公里)之速度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葳儀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王文?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經警於13時09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葳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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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文啓於警詢│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
│ │ │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馬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儀於警詢時及偵查│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 │中之證述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現場及車損照│ │
│ │片、車號查詢機車│ │
│ │車籍資料 │ │
├──┼────────┼──────────────┤
│ 四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 │ │
├──┼────────┼──────────────┤
│ 五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 │人資料 │執照之事實。 │
├──┼────────┼──────────────┤
│ 六 │廖慶龍診所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
│ │明書 │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員警酒測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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