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013,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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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面試。

面試結束後,再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函洞往彰化市區方向之機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冠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並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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