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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暨其高中畢業,已婚,為工人,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王文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自民國107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高中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汁及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 段與祥和一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1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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