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02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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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1 年間因醉酒駕車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鄉鎮道路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技術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自民國107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竹子街與溪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榮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1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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