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02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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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原記載「送傷」,更正為:「受傷」;

證據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號之「一番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李○怡(未滿18歲,姓名詳卷)所騎乘並附載莊○淇(未滿18歲,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張峻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怡及莊○淇送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甲○○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莊○淇、張峻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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