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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松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松讙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中南路之居所,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舊溪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對葉松讙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松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葉松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02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3 年度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上開3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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