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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49分」更正為「30分」;
(二)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黃思涵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楊振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榮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14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明智路口,不慎與黃思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對楊振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思涵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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