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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陳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0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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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 │
│ 被 告 陳新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新元自民國106 年12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
│ 彰化縣和美鎮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 │
│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 │
│ ○○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陳新元呼氣│
│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
│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
│ 檢察官 林裕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
│ 書記官 林青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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