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05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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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李金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316巷口,因行經路檢點迴轉為警攔檢,並對李金龍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李金龍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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