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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星
被 告 王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瑞星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王瑞星前已有酒駕前科,竟不知警惕,又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此與被告王峻宏發生車禍肇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之際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峻宏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此與被告林瑞星發生車禍肇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林瑞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王峻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自107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舊社社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另王峻宏則自107年4月17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友人住處,引用啤酒約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上路。
嗣於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39分許,林瑞星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南安路與儒林路2段路口時,適有王峻宏駕車沿儒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均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測得王峻宏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林瑞星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同案被告劉宇恩涉嫌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星、王峻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恩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稽。
本件被告林瑞星自承其於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林瑞星係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林瑞星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94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575毫克(計算式為:0.24+0.075×94/60=0.3575),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星、王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林瑞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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