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鄭偉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寧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00CC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22日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1公路北向198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鄭偉寧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鄭偉寧之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