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37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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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國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華自民國107年5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再於翌日(22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張春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張春木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0.6公里處(員林交流道入口處)時,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即在路肩停車,並與?國華互換座位,改由?國華駕駛,經警發現上開情事,在?國華駕車前行30公尺至40公尺後予以攔查,並分別測得?國華、張春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1毫克、0.53毫克(張春木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國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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