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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忠勇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此次再於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倒地,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
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陳忠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溝尾附近,飲用鹿茸酒2杯、啤酒半瓶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旁,不慎自摔路旁水溝,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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