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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灯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灯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灯喜任職於三木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駕駛車輛招攬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4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2段205號前,欲自劃有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缺口處,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駛入對向路旁之全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楊小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小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洪灯喜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灯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楊小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街道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告訴人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任職於三木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駕駛車輛招攬客戶,已認定如前,雖被告並非以駕車為主要業務,但為完成其拜訪、招攬客戶之主要業務,須反覆駕車至客戶處,堪認其駕車行為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7年5月21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不輕,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不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業務員工作,有父、母親、配偶、1小孩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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