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44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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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自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游敏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敏威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土虱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土虱料理,隨後又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米酒,復返回同上土虱店內飲食,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敏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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