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453,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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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四季百貨附近某工地」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四季百貨附近某工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陳信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智自民國107年6月2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四季百貨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日13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與忠溪路,不慎與陳居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陳居茂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陳信智送醫,並於同年月日15時16分許,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居茂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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