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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洪宏城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犯罪事實欄第4 行「3 罐」之記載更正為「3 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專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洪宏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竟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塭仔港旁某釣魚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送同事至彰化縣線西鄉。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沿海路口,因警方實施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遭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城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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