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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大村鄉」之記載,更正為「花壇鄉」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明照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賴明照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罐後,隨即無照(酒駕駕駛執照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明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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