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65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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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佩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佩蓁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0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中正路0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再往前方之員鹿路0 段直行一小段後停於路旁,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欲跨越員鹿路0 段之分向限制線而貿然由北往南起步前進,適有黃乾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0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中正路0 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往前方之員鹿路5 段外側車道直行,為閃避張佩蓁之機車而失控,人車倒地後再碰撞張佩蓁之機車,黃乾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佩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黃乾田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事務官勘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筆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

三、核被告張佩蓁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上述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2頁),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警員接獲報案時,未知肇事者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傳喚未到,經告訴人聲請調解、或本院安排調解都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3頁)各1 紙附卷可憑,態度消極,實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或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妥,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佩蓁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本屬不該,固已加重其刑如前而不在此論究,其行經本案車禍現場時,內側車道分明是禁行機車,又畫設斜紋槽化之分向限制線,顯然不得任意橫越,竟欲橫越至對向加油站加油,而該處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成功路口劃有機車待轉空間,有Google街景圖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若欲騎至對側加油站加油,採取更安全的行車措施,應該不是難事,告訴人的東西向車流還在綠燈狀態(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不顧車流往來熙攘,間隔甚短,即貿然起步橫越,侵害告訴人之路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失控摔車倒地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應予嚴責,告訴人所受傷害達骨折程度,損失非輕,被告始終未出席調解,毫無彌補損害作為,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及斟酌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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