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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柏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5所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及證據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彰基)民國107年6月14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0600027號函及檢附之神經外科診療記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27日彰鑑字第1070096582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7年8月8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含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被告所駕之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人吳炎鴻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下列各情:㈠告訴人塗玉梅所受頸椎第3-4、4-5、5-6椎間盤突出、頸椎痛等傷害(下統簡稱系爭傷害),恐為舊疾,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然查:1.證人兼告訴人塗玉梅於本院證稱渠頸椎於本件車禍前,並無受傷及就診過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且告訴人塗玉梅於本件車禍後,當日旋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嗣於106年8月21日再次至該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除受有附件所載之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傷害外,確受有系爭傷害,有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至7頁)。
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告訴人塗玉梅於本件車禍前10年,是否曾至骨科、復健科、神經內、外科就診,該署亦函覆本院並無告訴人塗玉梅該等就診申報資料,有本院函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74027218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2、67頁)。
且告訴人塗玉梅除於本件車禍後之106年4月11日曾至二林彰基神經外科就診外,之前(指:本件車禍前10年)未曾有相關(頸椎)就診紀錄乙節,復有前揭二林彰基107年6月14日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63頁)。
是尚難認告訴人塗玉梅所受系爭傷害係舊傷而非因本件車禍所致。
2.至彰化醫院雖以107年6月11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162號函及公文回覆單回覆本院去函,略以(本院卷第37、58至60頁):此類頸椎間盤突出,於退化病人常見,推測舊疾受傷後,病況加劇,是有可能等情。
然查,該醫院同函及公文回覆單亦稱:依紙本病歷,未見告訴人塗玉梅(於本件車禍前10年)有因頸部疼痛至該醫院就診之紀錄。
當日(按:指車禍當日)告訴人塗玉梅並未住院,(嗣)亦未返院追蹤,故日後病況與當時(按:指車禍當日就診時)病況是否舊疾加新傷導致,均因病人未於本院追蹤,故無法完全判定等情,足見告訴人塗玉梅車禍前10年,未曾因頸部方面疾病至該醫院就診,該醫院就告訴人塗玉梅車禍當日被診斷之頸椎方面疾患是否為舊疾,毫無所悉,上開有關推測舊疾之詞,僅為推測之詞,難憑以認定告訴人塗玉梅本件車禍前即有系爭傷害之舊疾而認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
3.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塗玉梅曾從事抓雞工作10幾年,即使無就醫紀錄,但不代表頸椎並未因工作受傷云云。
然查,此僅為辯護人臆測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堪認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㈡告訴人塗玉梅未繫安全帶,若有繫,撞擊時至多往前傾,當不至受傷(意指告訴人塗玉梅未繫安全帶,才會受傷);
又渠於車禍時,坐在告訴人孫聰益車子左後方,應不致造成頸椎受傷云云,然查:1.證人兼告訴人塗玉梅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渠於車禍時有繫安全帶(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證據顯示渠當時未繫安全帶,又傷勢原即隨車禍撞擊力道、方向、煞車力道、被害人身體狀況等許多因素而有別,非無一定,辯護人所辯意指告訴人塗玉梅未繫安全帶,才會受傷云云,純屬假設、臆測之詞,要難採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兼告訴人塗玉梅雖於本院一度證稱渠於案發當時係坐於告訴人孫聰益車上之右後座。
然查,證人兼告訴人塗玉梅於警詢即供稱渠當時是坐在左後座,茲審酌渠警詢所述乘坐位置,與渠所受左側手部挫傷相符,且是案發當日所為,記憶常情當較清楚、也較無利弊得失考量,自應以渠警詢所述為可採,渠於本院更易前詞,要無可採。
惟傷勢原即隨車禍撞擊力道、方向、煞車力道、被害人身體狀況等許多因素而有別,非無一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撞擊,以告訴人塗玉梅當時64歲之齡,當亦有可能造成頸椎受傷,辯護人所辯前詞,純屬臆測之詞,要難採認。
㈢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蔡讚芳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係蔡讚芳見在渠前面之車煞車減速,乃跟著煞車減速,而在渠後方之被告因未與蔡讚芳之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見狀煞車減速時已不及,因而撞上蔡讚芳之車,導致蔡讚芳之車往前追撞告訴人孫聰益所駕之車等情,業據證人蔡讚芳於警詢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
是蔡讚芳之車追撞告訴人孫聰益所駕之車時,其速度已非渠原本之速度,而係加上被告車子之追撞力道,則渠原本之車速及與前車保持之適當、合理之安全車距,已無法因應被告自後撞擊之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往前追撞告訴人孫聰益之車,乃屬合理並符常情,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當時蔡讚芳之車與前車未保持適當、合理之安全距離,是尚難認蔡讚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經本院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就蔡讚芳部分,鑑定意見亦均認為:「蔡讚芳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總局函文所載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憑,乃同本院前述見解。
是辯護人辯以蔡讚芳亦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意指:被告本件過失責任、量刑應予減輕)云云,要無可採。
至辯護人所舉其他實務案例判決,核與本件車禍案情、發生經過不盡相同,當難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孫聰益之子孫○宏及告訴人(兼被害人)塗玉梅均受傷,使被害人等身體、心靈及生活均受影響,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被告過失及被害人等受傷之程度、孫○宏當時並未坐兒童安全座椅(查孫○宏當時係由告訴人塗玉梅抱著乙節,業據證人兼告訴人孫聰益、塗玉梅於警詢陳述一致,應可認定。
證人兼告訴人塗玉梅嗣於本院改證稱孫○宏當時係自己坐在後座中央云云,要無可採),亦有不該,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車禍發生長達1年餘之時間,於本院最後1次庭訊時,就被害人等受傷部分,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孫聰益表示尚未領到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被告亦坦認自己也未曾賠償,可見被告彌補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極為消極,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告訴人等陳述之意見及渠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塗玉梅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我專科畢業,受僱駕駛自用大貨車,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我跟母親、妻子及2個小孩(分別約1歲、8歲)同住,有房貸及農業貸款約100多萬元之負債,妻子受僱擔任助理,月薪約2萬2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有關被告之薪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前科,自首並坦承犯行,家中尚有母親、妻小尚待扶養照顧,收入微薄,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勉力負擔家計,被害人等傷勢不重,未達成和解非被告一方因素,車損部分已先行由保險公司理賠,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查本院已依自首規定為被告減刑。
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被告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為是,因其一時過失導致本件連環車禍發生,被害人等因而受傷,難認客觀上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何況被告名下有土地,此經其於本院自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然車禍發生長達1年餘之時間,迄至本院最後1次庭訊時,就被害人等受傷部分,自己竟未曾賠償分文,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本院審酌以上所述各情,認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及考量前述其未曾賠償等情況,難認被告已從本案中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吳錦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柏任職於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T6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11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前方由蔡讚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R9號自用大貨車減速,雖亦煞車減速,然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讚芳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致蔡讚芳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向前追撞孫聰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9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未成年子女孫○宏、塗玉梅)後,撞擊由吳炎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RN號自用半聯結車,造成孫○宏受有骨盆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
塗玉梅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椎3-4、4-5、5-6椎間盤突出、頸椎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嗣吳錦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宏之法定代理人孫聰益、塗玉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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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錦柏於警詢時及│ 被告任職於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
│ │偵查中之供述。 │ 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大│
│ │ │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
│ │ │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T6號自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蔡讚│
│ │ │ 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R9號自用 │
│ │ │ 大貨車,並向前追撞告訴人孫聰益所│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9號自用小客│
│ │ │ 車,致告訴人孫聰益所附載之孫○宏│
│ │ │ 、告訴人塗玉梅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孫│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聰益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塗玉梅於警詢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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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案被告蔡讚芳之證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R9號自用大 │
│ │ │貨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T│
│ │ │6號自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後,向前撞 │
│ │ │擊告訴人孫聰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D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T6號自用│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同案被告蔡│
│ │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 讚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R9號自 │
│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用大貨車,再向前追撞告訴人孫聰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9號自用小客│
│ │等。 │ 車及由吳炎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 │ │ ─RN號自用半聯結車之事實。 │
│ │ │ 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
│ │ │ 撞同向前車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告訴人塗玉梅及被害人孫○宏因本件車│
│ │斷證明書3張及彰化基 │禍受傷之事實。 │
│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 │
│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 │
└──┴──────────┴─────────────────┘
二、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T6號自用大貨車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同案被告蔡讚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R9號自用大貨車,再向前追撞告訴人孫聰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9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吳炎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RN號自用半聯結車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孫聰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領有適當駕照,其駕駛車輛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塗玉梅及被害人孫○宏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塗玉梅及被害人孫○宏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塗玉梅及被害人孫○宏受傷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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