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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慶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及素行均不佳,此次再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倒地,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
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黃志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之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若干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忠孝里員水路2段與該路段404巷交岔路口時,因閃避動物不慎自摔,致受有傷害,而至員榮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15時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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