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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宏
林駿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駿成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宏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陸橋下某友人住處,飲用烈酒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彰化市某統一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因酒醉失控以該機車車頭高速撞擊莊勝昌(所涉過失傷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林駿成在該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劉宥宏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處理警員王韻詞製作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莊勝昌自小客車駕照遭吊扣,林駿成明知其並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莊勝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王韻詞謊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而頂替莊勝昌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在警方所製作調查筆錄、登記聯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進行。
嗣因106年12月16日警員調取車禍現場路旁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發現林駿成頂替一事,林駿成始坦承頂替上情。
警員王韻詞並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2時12分許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對劉宥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宏、林駿成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
且經證人莊勝昌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王韻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禍現場路旁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劉宥宏受傷情形)、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劉宥宏、林駿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宥宏、林駿成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林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被告劉宥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宣導及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多次報導因駕駛人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被告劉宥宏於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可見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劉宥宏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林駿成明知友人莊勝昌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莊勝昌,乃向警員謊稱為肇事者而為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於真實發現,所為要無可取。
併衡酌被告劉宥宏、林駿成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被告劉宥宏、林駿成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林駿成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林駿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
兼考量被告劉宥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駿成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五金加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劉宥宏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對被告林駿成量處拘役30日之求刑意見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宥宏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劉宥宏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應係指有關被告劉宥宏騎車與證人莊勝昌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中若有人受傷,被告劉宥宏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劉宥宏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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